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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398号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买卖合与金华市××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金华市××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398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城××工业区××区。

法定代表人:诸葛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起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门铃猫眼,用于防盗门的组装,双方约定每月支付一次货款。2011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69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起诉后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再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069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0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公司某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69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5月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门铃猫眼。2011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6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到2011年12月30日止,华某门业应付陈辉门铃(陈某某门铃与陈辉门铃同一家)货款61069元(陆万壹仟零陆拾玖元整)”。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门铃猫眼尚欠货款人民币61069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期限未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61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剑锋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薛焕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