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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丈商初字第229号

李某某与茅某某、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茅某某,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丈商初字第229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告:茅某某。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邹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茅某某、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茅某某因经营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1日还清上述款项,对此借款该被告出具书面借条1份。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而无果。

被告邹某某与被告茅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借款4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66.6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从2011年9月1日计算到2011年11月14日,共75天),合计405466.66元,并赔偿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届满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

被告茅某某答辩称:该借条上的400000元并不是做生意的钱,而是赌博欠的钱,本被告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赌博。这份借条是原告叫了社会上的人让被告写的,说好9月1日前归还的话,就还200000元,9月1日之后还就要还400000元。被告当时是以百家乐某式赌博,开百家乐的是原告的朋友,被告欠原告朋友的钱,原告说他钱已经给被告还好了,让被告写张借条给原告。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1、(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某、收条各1份;2、申请证人杭某某、徐某甲出庭作证。

被告邹某某答辩称:本被告根本不知道被告茅某某在做生意,也不知道欠原告的钱,直到本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被告茅某某又在赌博。所以该借款是被告茅某某的个人赌债,与本被告无关。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丈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处理表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茅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茅某某、邹某某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茅某某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茅某某经质证认为,借条确实是其本人所写,是真实的,但事实上是本被告仅欠原告200000元。被告邹某某经质证认为,对借条是茅某某所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条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借条由被告茅某某所写属实,被告茅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受胁迫情况下所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赌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茅某某提交的(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某、收条各1份,被告茅某某拟证明原告经常借款给被告茅某某用以赌博,本案及(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83号一案都是赌债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款非赌债。被告邹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证人杭某某、徐某甲的证人证言,被告茅某某拟证明其本人没有工作,经常参与赌博的事实。证人杭某某所作的证言:杭某某与被告茅某某系战友关系,在被告茅某某赌博输钱之后经常向杭某某诉苦,其中有一次讲到输了200000元,出400000元的借条。证人徐某乙所作的证言:其与被告茅某某早在2008年、2009年曾经一起赌博过,最近没有在一起弄赌了,不知道茅某某弄赌的钱哪里来,只知道听别人说茅某某没有工作。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两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被告邹某某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两证人所作的陈述,只能证明被告茅某某曾经参与赌博,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赌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5、被告邹某某提交的余姚市丈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邹某某拟证明被告茅某某长期不上班,还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以及被告茅某某母亲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向派出所报案,要求查处借款真实性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茅某某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余姚市丈亭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是真实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两份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提交公安机关已经予以立案侦查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明的关联性不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被告茅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这笔借款于2011年9月1日还清,在2011年9月1日起属于甲借条,之前属于乙借条。

被告邹某某与被告茅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8日,原告李某某通过诉讼途径调解处理了被告茅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另一笔500000元的借款,该款已履行完毕。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不知道被告茅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的用途,也没有通知或告知过被告邹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茅某某虽然对本案讼争款项主张是赌债,但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没有证明该款项系赌债之前,本院只能以被告茅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据认定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

被告邹某某虽然与被告茅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茅某某所借巨额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借贷合同双方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茅某某,而非与被告邹某某,且被告茅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也曾经发生过个人债务,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茅某某主张的借款系被告茅某某的个人债务。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茅某某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与被告茅某某共同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茅某某提出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而非400000元,且系赌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2元,减半收取3691元,由被告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吕利群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

书记员 刘啸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