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80号

黎国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黎国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国宝,男,1981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查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国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国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黎国宝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逍林镇青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环东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韩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黎国宝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24.5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黎国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国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陈某、袁应忠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时的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协议书、接警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黎国宝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国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国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国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浩国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