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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1号

王正法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正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法,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新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0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弃案逃跑。2011年9月15日在河南省新乡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正法驾驶浙B×××××解放小货车在本区柴桥街道环镇北路勤业机械厂路段附近由东往西居中行驶,与迎向林存军驾驶的浙B×××××两轮摩托车交会时,因未减速靠右行驶,致林存军在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右避让过程中,两轮摩托车向左侧倒地,车上后座乘坐者林某倒地后被被告人王正法驾驶的车辆碾压,造成被害人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王正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存军、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正法逃离现场,后于当日被抓获。200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弃案逃跑,后于2011年9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林某的民事损害赔偿已由(2005)甬仑民一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通过强制执行赔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存军、张仁达、戚信浩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北仑交警大队的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浙B×××××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信息,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没收保证金通知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明,(2005)甬仑刑初字第296号刑事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005)甬仑民一初字第1426号、(2006)甬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结报告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法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正法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正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民事赔偿,又可对被告人王正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文涛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王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