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3199号
原告:陈某甲。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强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建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各种缘由争吵,不得已,原告于2002年离家外出独自租房居住,期间曾以各种方式努力修好,均无果,双方分居已有9年左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而且在这段时间内被告拒绝原告回家探望儿子,原告只能在儿子上学期间偷偷去学校探望,此举也深深地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某某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因故视为撤诉处理。但原、被告自2010年7月20日起就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达某某告抚养,被告不承担任何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起诉状中除相识、结婚、生育儿子的时间是准确的,其他均非事实。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在外吃、住是造成夫妻矛盾的原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婚生子陈某由某教育,原告承担每月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止;由原告在桐乡市屠某某提供一套住房给母子居住,并偿还被告为原告还债的人民币40000元。原告陈某甲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结婚登记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
二、(2010)嘉桐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嘉桐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罗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陈某乙写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婚生儿子陈某希某、被告不要离婚,如果确实原告要求离婚,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的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4月11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双方意见不一,协商未成。另查明,被告婚前嫁妆有:冰箱1台、21寸电视机1台、煤气灶1只、组合家具1套、床1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2辆、空调1台、29寸电视机1台。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审理中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得部分,自愿放弃赠与儿子。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某,自本院2010年9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儿子陈某乙根据目前的现状及征求其本人的意愿,应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部分,赠与儿子陈某乙,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的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及被告为原告还债4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共同生活17年,原告的住房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由某,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50元,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冰箱1台、21寸电视机1台、煤气灶1只、组合家具1套、床1张,归被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2辆、空调1台、29寸电视机1台,原告应得部分,赠与儿子陈某乙,现由被告负责保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员 顾建方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邹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