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678号
原告:方雪芬,女,193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象山县。
被告:邵蒋学(曾用名邵蒋月),女,1937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象山县。
原告方雪芬与被告邵蒋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雪芬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以缺资为由,分别于2005年1月6日、1月19日、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予被告后,被告出��借条。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1月份,以后利息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1年2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原告方雪芬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以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被告邵蒋学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邵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邵蒋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5年1月6日、1月19日、4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均约定按月利���10‰计算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9月8日通过原告女儿冯婧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原告及其女儿冯婧共计汇款20000元,后该款项经原告及冯婧作为利息款折算后确认被告付息至2011年9月8日。另查明,被告邵蒋学曾用名为邵蒋月。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2月19日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该利率请求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认被告付息至2011年9月8日,故原告应自2011年9月9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邵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蒋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雪芬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方雪芬负担25元,被告邵蒋学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包丽丽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