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某某,男。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扈某某酒后驾驶陕AXXX**号雪佛兰越野客车沿本市莲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祥门转盘时和李某某驾驶的陕AXXX**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经鉴定,案发时扈某某血醇浓度为259.55mg/100m1,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1年8月23日民警向扈某某告知鉴定结论时,该扈借口溜走。同年10月27日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扈某某酒后驾驶陕AXXX**号雪佛兰越野客车沿本市莲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祥门转盘时和李某某驾驶的陕AXXX**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经鉴定,案发时扈某某血醇浓度为259.55mg/100m1,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1年8月23日民警向扈某某告知鉴定结论时,该扈借口溜走。同年10月27日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某证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图、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检验字(2011)0411号血醇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扈某某口供及自述材料,被告人扈某某与陕AXXX**出租车驾驶员李某某达成的协议书及出租车车主所写赔偿款收条,被告人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陕AXXX**雪佛兰汽车车辆信息及被告人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扈某某在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 玲
人民陪审员 安 娜
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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