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昌民三初字第00062号

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三初字第00062号

原告:王某。

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剑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未予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很好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1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醉酒打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一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