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571号
原告:应杰,英街道横沿村14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
委托代理人:施金鑫,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礼勇,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勇,镇朴湖一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应杰为与被告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杰的委托代理人汪礼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应杰起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公司上班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郑勇的人口基本信息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由被告郑勇于2009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被告郑勇于2009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4、领(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应杰提供的上述证据1、2、3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在领(付)款凭证下面的用途一栏写明“出差〈前往江苏参加毕业生招聘会〉”无法认定借款事实。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二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郑勇于2009年11月15日二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对此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勇归还原告应杰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郑勇负担1350元,由原告应杰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远
审 判 员 楼永高
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