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0014号
原告:许洋,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山南镇,身份证号3401221992********。
委托代理人:吴竹兵,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心果,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身份证号3424221965********。
委托代理人:梁春美,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城关镇红星街道胜利选区*组***号。
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东四大道B401室。
负责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黄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67759812-0。
负责人:李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洋诉被告方心果、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宣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竹兵、被告方心果的委托代理人梁春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5时30分,被告方心果驾驶皖B840**号轿车,沿芜湖市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奇瑞1号门路段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汽油机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心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驾驶的汽油机车报废。因被告鹏远公司系皖B840**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78.18元(其中医疗费1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021.68元、误工费1023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98.5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心果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本起事故造成皖B840**号轿车损坏,停运9天,造成被告各项损失4449.3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鹏远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3、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5时30分,被告方心果驾驶皖B840**号轿车,沿芜湖市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奇瑞1号门路段调头时,皖B840**号轿车右前翼子板处与相对方向原告许洋驾驶的汽油机车左侧中部发生接触,造成许洋、汽油机车乘坐人张小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于2011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随诊、并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145.0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心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方心果驾驶的皖B840**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鹏远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芜湖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变更为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保险证、医疗费发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方心果与原告的共同违章行为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被告方心果与原告因分别负本起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故被告鹏远公司作为皖B840**号轿车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心果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方心果提出的“徐进为皖B840**号轿车实际车主”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
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1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0145.09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1.68元(92.88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1天),因原告住院10天,故分别核定为928.8元、20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加强营养,本院核定为80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3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核定其误工费为9596.16元(94.08元/天×102天)。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起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核定为20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98.5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核定为200元。7、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00元,因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车辆的损坏程度,但结合被告保险公司陈述曾对该车定损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但具体损失的数额本院核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370.05元。
三、因皖皖B84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3224.96元。超出交强险的1145.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81.3元(1145.09×70%×85%),被告鹏远公司与被告方心果共同赔偿120.2元(1145.09×70%×15%)。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3906.26元。
四、本起事故给皖B840**号轿车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心果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法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洋支付赔偿款23906.26元。
二、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洋支付赔偿款120.2元。
三、被告方心果对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项负连带支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许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许洋负担132元,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心果共同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霖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魏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