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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菏牡民初字第2761号

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20-05-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牡民初字第2761号

原告:金某,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东明县。

被告:张某,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来不及更多的了解便各自外出打工。婚后两年多的时间,有一年多是两地分居。我与被告之间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聚少离多根本无法产生感情,现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金某离婚,我与原告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我同意返还原告的婚前嫁妆,前提是原告必须返还给我婚前送给她的彩礼——一辆摩托车和一辆摩托三轮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1,2,3)、铁床一张、台扇一个、靠背一个、凉席一张、被子十二床、床单十二床、毛毯二床、棉袄二件、海信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饭桌一张、大椅子二把、小椅子四把、枕头一对、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婚前被告送给原告财物:现金9200元及两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各一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送给原告财物,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要求原告与之结婚为目的的,现条件已成就,并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超过一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金某婚前嫁妆:三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1,2,3)、铁床一张、台扇一个、靠背一个、凉席一张、被子十二床、床单十二床、毛毯二床、棉袄二件、海信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饭桌一张、大椅子二把、小椅子四把、枕头一对、衣架一个、盆架一个。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玉山

审判员  吉耀华

审判员  刘树军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