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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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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冀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1年11月10日因无证驾驶被冀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6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梅月、薄敬敏、赵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冀T×××××号轻型货车,沿冀州市午解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KM+190K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横滑后,与相向行驶的冀州市南午村镇范家庄村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张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于当日上午11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赵某事发时因头部着力后,致颅脑开放性损伤经南宫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15日死亡。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肇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在公安侦查阶段就民事赔偿经自愿协商后达成内容为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方医疗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80000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就该协议书内容到冀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人张某已全额给付受害人赵某一方赔偿款,被害人方出具了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经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某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1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两次供述。2、证人赵某2011年11月17日、证人吴某2011年11月21日所作的证言3、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验报告。4、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1)第22011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5、冀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冀公交决字(2011)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6、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均系无证驾驶。7、冀州市公安局南午村派出所及冀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事发后投案自首。8、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冀州市价交鉴字(2011)第1068号、第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9、事故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及河北省冀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冀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一份。证实双方民事已经赔偿完毕,被告人一次性给付受害人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受害人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0、受害方家属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到条两张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已经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11、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非但没有积极抢救被害人也没有及时拨打报警、急救电话,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综上被告人张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已全部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谅解书,冀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此谅解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所犯罪行属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冀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魏文果

代理

审判员  董方林

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建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