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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湛开法民一初字第418号

谢易荣、谢爱祝等与叶卓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易荣,谢爱祝,叶卓钦,吴成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湛开法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谢易荣,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原告谢爱祝,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钟永华,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卓钦,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委托代理人叶那右(系被告叶卓钦父亲),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被告吴成江,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湛江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2号。负责人刘靳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24号东方剑麻大厦。负责人李春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特,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谢易荣、谢爱祝诉被告叶卓钦、吴成江、中保财险湛江开发区支公司、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祝,谢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永华,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财险湛江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易荣、谢爱祝诉称:2009年10月31日1时35分,谢某搭乘被告叶卓钦驾驶粤G×××××号轿车从霞山区湖光路环岛往东简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海中线公路东山镇干池村路段时,与被告吴成江驾驶的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谢某当场死亡及乘客郑妹受伤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海大队认定,被告叶卓钦承担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吴成江、郑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叶卓钦是粤G×××××号轿车驾驶人,也是粤G×××××号轿车车主,被告吴成江是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司机,也是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是粤G×××××号轿车的承保人,被告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是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人,依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叶卓钦和二家保险公司均对我们负有赔偿义务。据此,请求中保法院判令:1、被告中保财险湛江开发区支公司、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各自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费费共计559209.66元;2、以上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卓钦承担;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易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谢易荣、谢爱祝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二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谢某身份证,用以证明谢某身份基本情况;3、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海大队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叶卓钦、吴成江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4、公湛鉴交尸字[2009]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用以证明谢某死亡原因;5、《火化证明书》,用以证明谢某火化时间;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中保财险湛江开发区支公司系粤G×××××号轿车、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系G48145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人;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未能达成调解赔偿协议;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办理交通事故支付费用。

被告中保财险湛江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被告叶卓钦虽在我公司为粤G×××××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保险,但谢某是GWR238号车辆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因此,二原告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被告叶卓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约定,每个座位保额为1万元,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最高赔偿限额为1万。另外,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保财险湛江开发区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湛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为G48145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成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依照规定,我公司对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因此,我公司只能在11000元范围予以赔偿。此外,二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应作适当调整,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叶卓钦辩称:如果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在此基础上可以适当提高,不同意二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谢某死亡赔偿金。其次,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另外,二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990元数额过高,只同意给予赔偿1000元。被告叶卓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吴成江辩称,我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至于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吴成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叶卓钦、吴成江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交通费认为过高应作适当调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异议,因此,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时35分,二原告儿子谢某搭乘被告叶卓钦驾驶粤G×××××号轿车从霞山区湖光路环岛往东简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海中线公路东山镇干池村路段时,与被告吴成江驾驶的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谢某当场死亡及乘客郑妹受伤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海大队认定,被告叶卓钦驾车偏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成江、乘客谢某、郑妹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叶卓钦是号牌粤G×××××小轿车所有人,被告吴成江是号牌粤G×××××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叶卓钦为号牌粤G×××××小轿车向被告中保财险湛江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为1万;被告吴成江为号牌粤G×××××轻型厢式货车向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

本院认为: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海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卓钦驾车偏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成江、乘客谢某、郑妹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中保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叶卓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成江、乘客谢某、郑妹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为号牌粤G×××××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对本次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主张按无责任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元给原告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上述的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叶卓钦承担。谢某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叶卓钦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卓钦关于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受害人谢某是涉案车辆号牌粤G×××××小轿车上的乘客,不属于被告中保财险湛江开发区支公司承保该车合险合同所指的第三者,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中保财险湛江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财险湛江开发区支公司同意按号牌粤G×××××小轿车车上人员商业责任险的约定,每个座位保额1万元赔偿的抗辩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在诉讼中,被告中保财险湛江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二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其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相关标准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次标准,以六个月计。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上一年度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0775元/年,二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0387.5元,符合40775元/年÷12个月×6个月=20387.5元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本案中,死者谢某系非农业人口,二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谢某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按21574.70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元/年的标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按19732.86元/年标准计算,即19732.86元/年×20年=394657.2元。

三、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本案中,原告谢易容属于农业人口,原告谢爱祝属非农业人口,二原告请求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12006元和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75元/年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按每人3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谢易荣误工费12006元/年÷365天×3天=98.7元,原告谢爱祝误工费40775元/年÷365天×3天=335元。

四、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原告谢易荣请求赔偿交通费2990元,考虑到二原告及其亲属办理丧葬及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在本案中,二原告儿子谢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这给二原告无论从精神上还是心理上必然带来巨大的打击和伤害,因此,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述五项符合赔偿的数额共计466978.4元。依照《中华中保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中保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中华中保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中保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中保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给原告谢易荣、谢爱祝赔付1万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给原告谢易荣、谢爱祝赔付12.2万元;

三、被告叶卓钦应给原告谢易荣、谢爱祝赔付334978.4元;

四、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保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2元,原告谢易荣、谢爱祝负担1475元,被告叶卓钦负担7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中保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晓

代理

审判员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唐振悦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