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880号
原告:宁波市金象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金诺机械配件厂。代表人:莫仙兵,该厂厂长。
原告宁波市金象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岭市金诺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金象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志强、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金诺机械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市金象轴承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两种型号的轴承,另约定该合同管辖权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两种轴承,合计货款48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波市金象轴承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两种型号单价的轴承,另约定合同管辖权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2.送货单、证明及提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55件价值48000元货物,系通过托运站进行运输交付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温岭市金诺机械配件厂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被告温岭市金诺机械配件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两种型号单价的轴承:62012RS型号的轴承15000套、未税单价1.40元,总计21000元;62022RS型号的轴承18000套、未税单价1.50元,总计27000元。货款合计为48000元。另约定合同管辖权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货物通过托运方式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致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的内容。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金诺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金象轴承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温岭市金诺机械配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骏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