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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刑初字第855号

胡建良、谈音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胡建良,谈音,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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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晓军。被告人谈音。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慧琴。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金达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良、谈音、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良及其辩护人徐晓军、被告人谈音及其辩护人谢慧琴、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的绍兴县中医院门口,将约1.47克冰毒毒品以1,2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韩某。2、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富丽华大酒店大厅,将约1.47克冰毒毒品以1,2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韩某。3、2011年9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建良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金牛堂商务酒店走廊里,将约1.47克冰毒毒品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杨某。当晚,被告人杨某又将该约1.47克冰毒毒品在绍兴县柯桥街道��8酒店内,以1,2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韩某。4、2011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谈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金牛堂商务酒店326房间门口,将约0.4克冰毒毒品以3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杨某。5、2011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胡建良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金牛堂商务酒店326房间内,将约0.7克冰毒毒品和约0.09克的1粒麻古毒品以5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杨某。6、2011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建良、谈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金牛堂商务酒店326房间内,将2小包冰毒毒品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杨某。随后,被告人杨某又将该2小包冰毒毒品带到绍兴县柯桥街道速8酒店内欲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韩某,在酒店电梯里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杨某身上缴获2小包冰毒毒品。经鉴定,2小包冰毒毒品重量为1.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9月22日22时��,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杭州市萧山区金牛堂商务酒店326房间内将被告人胡建良、谈音抓获,并当场从该房间内缴获红色毒品可疑物207粒,绿色毒品可疑物3粒,冰毒毒品可疑物1包。经鉴定,1包冰毒毒品可疑物重量为1.31克,红色、绿色毒品可疑物210粒重量为19.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建良、谈音、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出售,被告人胡建良、谈音属部分共同犯罪,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建良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2011年9月21日交���给被告人杨某的1粒0.09克麻古毒品是应被告人杨某的要求送给他的,并没有出卖给他。辩护人徐晓军认为,1、2011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20.77克毒品系被告人胡建良和谈音两夫妻吸食所买,并没有出卖,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同时本案所涉毒品只有重量鉴定,没有含量纯度鉴定,从而影响量刑问题。2、被告人胡建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谈音对被指控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谢慧琴认为,1、2011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20.77克毒品系被告人谈音与胡建良两夫妻吸食所买,并没有出卖,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2、被查获的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没有危害结果;同时被告人谈音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被指控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金达洪认为,1、2011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47克毒品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其患有严重的肺结核,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的绍兴县中医院门口,将约1.47克冰毒毒品以1,2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韩某。2、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富丽华大酒店大厅,将约1.47克冰毒毒品以1,2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韩某。3、2011年9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建良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金牛堂商务酒店走廊里,将约1.47克冰毒毒品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杨某。当晚,被告人杨某又将该约1.47克冰毒毒品在绍��县柯桥街道速8酒店内,以1,2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韩某。4、2011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谈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金牛堂商务酒店326房间门口,将约0.4克冰毒毒品以3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杨某。5、2011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胡建良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金牛堂商务酒店326房间内,将约0.7克冰毒毒品和约0.09克的1粒麻古毒品以5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杨某。6、2011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建良、谈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金牛堂商务酒店326房间内,将2小包冰毒毒品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杨某。随后,被告人杨某又将该2小包冰毒毒品带到绍兴县柯桥街道速8酒店内欲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韩某,在酒店电梯里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杨某身上缴获2小包冰毒毒品。经鉴定,2小包冰毒毒品重量为1.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后,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杭州市萧山区金牛堂商务酒店326房间内将被告人胡建良、谈音抓获,并当场从该房间内缴获红色毒品可疑物207粒、绿色毒品可疑物3粒、冰毒毒品可疑物1包。经鉴定,1包冰毒毒品可疑物重量为1.31克,红色、绿色毒品可疑物210粒重量为19.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胡建良贩卖毒品3次,合计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24.5克;被告人谈音贩卖毒品2次,合计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22.64克;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4次,合计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5.88克。另查明,公安民警抓获三被告人时还扣押了三被告人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4只,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2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手机及毒品照片、电子秤2只、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毒品、手机和��子秤的扣押情况。2、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三被告人的通话记录情况。3、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1997)萧刑初字第337号和(2007)萧刑初字第0829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建良、谈音、杨某的前科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建良、谈音和杨某归案的时间和经过。其中证实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5、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底、8月底、9月12日左右的一天分三次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同年9月22日17时40分许,其配合公安机关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速8酒店内欲将毒品卖给其的被告人杨某抓获的情况。6、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2日17时40分许,乘坐其车的被告人杨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速8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2小包冰毒毒品重量为1.47克,1包冰毒毒品可疑物重量为1.31克,红色、绿色毒品可疑物210粒重量为19.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被告人谈音对以上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均供述其与胡建良系夫妻,二人没有工作,又在吸毒,只好卖毒品赚点钱。二人一般把买来的毒品用电子秤称一下,从中分一点出来,再用塑料袋包装好,自己吃掉一点,卖给“小飞”(即被告人杨某)一点。2011年9月20日下午,“小飞”打电话给其丈夫胡建良,讲要买300元的毒品,电话是其接的,其表示同意,后其将1小包毒品卖给“小飞”。同年9月22日下午,“小飞”打电话给胡建良,讲要买2克冰毒毒品,后其在胡建良在场的情况下将毒品交付给“小飞”,其要求将钱存入其的银行卡里。9、被告人杨某对以上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在���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均供述其于2011年7月底、8月底分二次卖冰毒毒品计价2,400元给韩某。同年9月份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其向胡建良购买冰毒毒品计价1,000元,当晚其将毒品卖给了韩某;同年9月20日下午14时多点,其支付给谈音300元后,谈音将毒品交给了其;同年9月21日中午13时左右,胡建良以500元的价钱卖给其冰毒和一粒麻古毒品;同年9月22日下午15时多点,其和胡建良联系好买冰毒毒品的事宜后,其到他们二人住的房间里,谈音将毒品交给了其,谈音让其将钱存入她的银行卡里,随后其欲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速8酒店将毒品卖给韩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0、被告人胡建良对以上认定的事实基本供认不讳。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均供述其与谈音系夫妻,二人没有工作,又在吸毒,只好卖毒品赚点钱。二人一般把买来的毒品用电子秤称一下,从中分一点出来,再用塑料袋包装好,自己吃掉一点,再卖掉点,卖给其朋友杨某。2011年9月份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其卖给杨某冰毒毒品,计价钱1,000元;同年9月21日中午,其将冰毒和1粒麻古毒品卖给杨某,计价钱500元;同年9月22日下午,杨某与其联系好买计价钱1,000元的冰毒毒品后,谈音将毒品交给他,谈音让他将钱存入她的银行卡里。对被告人胡建良关于2011年9月21日其交付给被告人杨某的1粒0.09克麻古毒品是送给被告人杨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胡建良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1粒0.09克麻古毒品是其出卖给被告人杨某的,该供述能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相印证。不采纳被告人胡建良的该辩解意见。对辩护人徐晓军、谢慧琴关于2011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20.77克毒品系被告人胡建良和谈音两夫妻吸食所买,并没有出卖,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辩护人金达洪关��2011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47克毒品属犯罪未遂的意见。

本院认为,贩卖毒品行为不仅仅是指非法出售毒品的行为,为非法出售毒品而购入毒品也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2011年9月22日,虽然被告人尚未将毒品交付给吸毒人员,但其为非法出售而购入毒品的行为早已完成,其行为已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法定犯罪构成,属于犯罪既遂。同时被告人胡建良、谈音在被抓获前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不排除将毒品再次出售给他人的可能,即持毒待售;且被告人胡建良、谈音自己吸毒,其贩卖毒品主要是为了给自己吸毒提供毒品或购买毒品的资金,对于以贩养吸的贩毒者,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不采纳辩护人徐晓军、谢慧琴、金达洪的该辩护意见。对辩护人徐晓军关于本案所涉毒品只有重量鉴定,没有含量纯度鉴定,从而影响量刑问题的意见。本���认为,该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良、谈音、杨某明知是毒品仍单独或结伙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胡建良、谈音结伙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且两人各自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超过十克,被告人杨某多次非法出售毒品,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建良、谈音、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胡建良要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徐晓军建议对被告人胡建良从轻处罚,被告人谈音要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谢慧琴建议对被告人谈音从轻处罚,辩护人金达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缓刑,不采纳辩护人金达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建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谈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意见,基本适当。不采纳辩护人徐晓军建议对被告人胡建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及电子秤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建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谈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移送来院的三���牌手机一只、诺基亚牌手机二只、摩托罗拉手机一只及电子秤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关水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