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为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宁。管理人: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三弄32幢。
负责人:朱可可。
委托代理人:陈春山。
委托代理人:李卓毅。
上诉人王高亮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为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高亮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高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唐 骥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旭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