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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刑终字第00003号

鱼发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鱼发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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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咸刑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鱼发明。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武县看守所。长武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鱼发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鱼发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鱼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鱼发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鱼发明撤回上诉的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鱼发明撤回上诉。长武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刘煜阳

代理

审判员  陈波翠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