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牡民初字第1826号
原告:晁某1,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王奉省,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张岩,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
原告晁某1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奉省,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1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晁某2由我抚养,我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菏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晁某2。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12年之久,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男孩晁某2。虽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以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利益,原、被告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晁某1与被告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晁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玉山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