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胡能燕,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季小立,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西路**号中苑商务大厦*座。代表人:王树谦,总经理。
原告胡能燕诉被告季小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立、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能燕起诉称:2011年5月29日12时50分,被告季小立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观海卫镇伟业塑料厂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海卫镇东山中路处时,与沿东山中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B064270防盗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季小立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0210130123000332002207。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小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理应由被告季小立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9元、误工费5616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10元,总计8965元,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季小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季小立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季小立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季小立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5.交通费票据一页(已粘贴),拟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6.医疗费收据九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7.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四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两被告未举证。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汽车客票与原告自述的交通费花费过程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自述的在2011年6月23日、6月27日、7月3日、7月8日的四次门诊过程予以合理确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书中对于原告的伤势诊断的写法有所不同,但经对照原告提交的证据6(医疗费收据),原告的门诊时间和疾病证明书出具的时间相一致,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也可以证实原告的治疗过程具有连续性和同一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9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季小立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市观海卫镇伟业塑料厂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海卫镇东山中路处时,与驾驶宁波B064270防盗牌的电动自行车沿东山中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季小立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借道通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踝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后又多次到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慈溪市观海卫镇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2011年6月23日、6月27日、7月3日、7月8日的四次门诊中,共花费医疗费用239元。××证明书四份���建议原告伤后需休息41天。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季小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明书的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41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785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的伤需要他人护理,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所受的伤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四次门诊治疗的过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能燕医疗费239元、误工费3785元、交通费60元,合计408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胡能燕负担1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冬云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
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