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民,男,1969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2011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民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赵江虹出席法庭,被告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爱民到本市武侯区佳灵路“家乐福”商场内伺机盗窃,其趁被害人李某、康某某在商场选购商品时,将李某放在购物手推车上的提包盗走,被害人张爱民在逃跑时被群众发现抓获,经现场清点,被盗手提包内有人民币778元及三星牌手机、摩托罗拉牌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13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爱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爱民八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张爱民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张爱民未向本院提出量刑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爱民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爱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爱民系初犯,赃物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控被告人张爱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