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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商初字第1950号

胡某某与朱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朱某某,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95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朱某某,浙江省临安市人,住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号,身份证号码33012419760928001x。被告沈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朱某某分文未还。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沈某某辩称:借条上只有朱某某的签字,在借款时朱某某并未告知我,我一直不知道有这笔借款的存在,所以我无法确认这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朱某某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从2010年1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我未购买过房产、车辆及大宗电器等物件,也没有发生过突发事件需要大笔钱款急用。我有固定的工资及房租收入,已能够应付日常生活的需要,所以作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来讲,我没有借款的动机和需要。因此本案借款系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10万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被告沈某某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本院当庭释明后,未对借条上字迹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份借条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二,被告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该笔借款被告朱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故

本院认为该借款应按照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加重其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此款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某某、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

审 判 长  罗小平

代理

审判员  陆宗亮

人民陪审员  宣春燕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