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慈溪市。被告人马龙,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凤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被告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12时许,马帅(已判决)在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某五金厂内因琐事与周某1发生争执,同日13时许,被告人马龙纠集另外三人(均另案处理),伙同马帅再次赶至某五金厂,经马帅指认后,对周某1拳打脚踢,其中一人持刀将周某1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1伤致脾切除,胃、肠、胰、膈肌修补,此伤已构成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龙伙同他人故意共同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马龙对同案犯马帅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21783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马龙辩称,其没有纠集人,周某1是马帅用刀刺伤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2时许,马帅(已判刑)在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某五金厂内因琐事与周某1发生争执。同日13时许,被告人马龙纠集另外三人(均另案处理),伙同马帅再次赶至某五金厂,经马帅指认后,对周某1拳打脚踢,其中一人持刀将周某1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1伤致脾切除,胃、肠、胰、膈肌修补,此伤已构成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7720元、误工费人民币7937.5元、护理费人民币2803.5元、交通费人民币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4208元、营养费人民币2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共计人民币21783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2日12时许,其在某五金厂里因自行车停放问题与马帅发生争执,后在13时左右,马帅、马龙和几个人过来殴打其,其中一个不认识的人用刀将其刺伤。其伤好后,私下里打听知道刺伤其的人是马龙叫来的,是马龙老婆那边的亲戚。2.同案犯马帅的供述,供认:2010年1月12日中午,其和姐姐到马某的厂里玩,因为停自行车的事情与厂里的一本地男子发生了口角,其姐姐的自行车也被对方摔坏了。回到家后,其同自己的父亲和姐姐的姨夫等人一起又去厂里说理,期间其哥哥马龙知道这事情后也到厂里来,并借其手机开始叫人。当时厂里的老板答应赔其姐姐的自行车,并且态度也不错,于是其几人就回家了。过了会之后,马龙叫的三个人到其租房那边,马龙觉得既然把人叫来不去厂里不好意思,于是其和马帅他们四个人赶到厂里找吵架的男子。到厂里没多久,那个本地男子从外面回来了,其对马龙说就是他,马龙他们就上去了,讲了几句之后就开始打那个本地男的,后来其感觉本地男子向其走过来要打其,其就上前去踢了他一脚。马龙的小舅子就接着打本地男子,打了几下之后,马龙的小舅子就往外跑了。在厂门口的时候其看见马龙小舅子拿着一把刀,上面还有血,这才知道那个本地男子被刀捅了。3.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堂弟马帅和妹妹马芹芹来厂里找其,自行车放在厂里,这时厂里的一个工人过来说马帅,自行车放在那里妨碍工作,还指着马帅胸口说,马帅非要把车停在那里,对方就把自行车摔坏了,后来就吵起来了。妹妹马芹芹叫来其妈妈,马帅打电话给其弟弟马龙,后来其弟弟马龙也来了。当时其几人在的时候,厂里的老板说好赔给其妹妹100元的修车费,这样大家都走了。过了30分钟左右,有人来和其说外面有人打架,叫其去看。其到外面之后打架的人已经不见了。听厂里人说是其弟弟马龙和堂弟马帅带人过来打的。后其妈妈给其说,打人的事情是其弟弟马龙和堂弟马帅,还有其叔叔马玉清一起搞的,其弟弟马龙还叫了两个人,好像是他朋友。4.证人周某2、潘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2010年1月12日中午,周某1被四五个男子殴打,并被刺伤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1、证人马某、潘某对被告人马龙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辨认情况。6.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1脾切除,胃、肠、胰、膈肌修补,此伤已构成重伤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龙的到案情况。8.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6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马帅被判刑情况及被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17831.5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龙纠集他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并将被害人刺成重伤的事实,有其同案犯马帅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龙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马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与同案犯马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马龙对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6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人马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783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慧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