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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44号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11时29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核定载质量1850kg,实载货物6295kg的号牌为浙A×××××奥铃牌轻型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驶往嵊州市,途经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31公里+30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险情操作不当,违规驶入封闭施工区域,与施工人员胡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系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等,伤后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被交警带至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所驾驶号牌为浙A×××××奥铃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杭州博圣玻璃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蒋某、吴某、林某、龚某、黄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活体损伤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施工审批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莹莹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