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康,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为四川省汉源县,农民,捕前暂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人李洪,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为四川省汉源县,农民,捕前暂住西安市长安区。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日被批准逮捕,6月3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康、李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建康、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李建康、李洪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王某骗至西安市长安区郭某河池寨一传销点。李建康、李洪为迫使王某加入传销组织,采用没收电话、贴身跟随、限制活动范围的方式对其进行非法拘禁。2011年5月23日14时许,王某为逃离传销窝点,从二楼跳下摔伤。当日,李建康、李洪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康、李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付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建康、李洪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康、李洪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执行至2012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执行至2012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瑾打印:扈艳红校对:陈瑾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