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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刑初字第316号

石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石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刚,系辽宁省大连市辽瓦渔业公司1505船船员。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4年6月因诈骗被通辽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007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大连市铁路公安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大连市铁路看守所,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刚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晚9时许,在衡水市五洲国际官邸工地打工的被告人石刚,趁与其同宿舍居住的田某、方某等人外出上网、不在宿舍之机,将二人放于宿舍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华硕F81SE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600元、惠普CQ40-607A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200元)盗走。不久,被告人石刚在衡水市蓝天雨浴池洗浴后,将华硕笔记本电脑抵押给该浴池服务生蔡某;将惠普电脑在衡水市衡德路东门口旧货交易市场卖给两名男子,得赃款700元。案发后,华硕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方某陈述,证人蔡某、王某、郑某证言、调取、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刚退赔被害人田林章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追缴被告人石刚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万斌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郑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