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执追复字51号复议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X支行。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钱某某,广东钧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豪力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广东诚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尹满校,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
被
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吴勇明(又名吴俊佑),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广东诚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得运来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华信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市赛格达声股份有限公司深信扬声器装配厂(原名深圳市深信扬声器装配厂)。‘
负责人:巫某某。复议申请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X支行(以下简称深发罗X支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得运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运来公司)、深圳市赛格达声股份有限公司深信扬声器装配厂(以下简称深信装配厂)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深罗法经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得运来公司、深信装配厂未自动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发罗X支行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深发罗X支行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深圳市豪力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尹满校、吴勇明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先后做出(2010)深罗法执审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深罗法执追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深发罗X支行追加上述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复议申请人深发罗X支行对(2011)深罗法执追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深发罗X支行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执追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驳回深发罗X支行的追加申请理由站不住脚。经查,原被执行人深圳市华信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由深圳市培X会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11月17日出具了深培会验报字(1995)第011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显示,截至1995年11月2日深圳市华信实业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300万元,豪力公司于1995年11月2日以货币出资787027.66元,以其他投入出资412972.34元。尹满校于1995年11月2日以货币出资590270.74元,以其他投入出资309729.26元。吴勇明于1995年11月2日以货币出资590270.74元,以其他投入出资309729.26元。上述货币投资的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罗X支行2070470XXXX。但经调查证实上述所谓的出资均是虚假的。首先,申请人深发罗X支行的代理律师前往验资银行调查询问,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上述账户在95年11月2日无出入账记录;其次,经申请人申请,原审法院向验资银行调查的回执证实深圳市华信实业公司在1995年11月2日前后只有1万余元的进出帐记录,根本没有验资报告验证的投入资金记载。因此,上述所谓的验资报告是虚假的,验资报告记载的被申请追加人出资也是虚假的,被申请追加人并未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
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执追异字笫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深发罗X支行追加申请的法律依据不足。该民事裁定书以被申请追加人是继受股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的适格被申请追加人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深发罗X支行申请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瑕疵股权转让问题,受让方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股权的,对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已经调查证实验资报告是虚假的,被申请追加人没有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因此,即使被申请追加人是继受股东,如果出让方未足额履行出资,受让方知情的也应该承担连带补充出资责任。
三、即使证明被申请追加人虚假出资的证据不足,依据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追加人应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否则应承担虚假出资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深发罗X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了上述验资账号的真伪,调查结果证实该验资账号并不存在。因此,被申请追加人虚假出资的证据是充分的。退一步讲,即使证据不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追加人也应提出证据(诸如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资金来源证明等)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而时至今日,被申请追加人均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证据,因此,依法应承担虚假出资的法律后果,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对深发罗X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1)深罗法执追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三个被申请追加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豪力公司、尹满校、吴勇明均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深发罗X支行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
一、1997年7月2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深发罗X支行诉深圳市华信实业公司、深圳市深信扬声器装配厂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7)深罗法经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市华信实业公司向深发罗X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1996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深圳市华信实业公司逾期未付款,则变卖深圳深信扬声器装配厂的抵押房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诉讼费人民币21840元由深圳市华信实业公司承担。之后,深发罗X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载明,得运来公司于1983年1月27日成立,市场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198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2005年2月1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1992年4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姚某某变更为吴勇明;1992年8月15日,该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62万元变更为人民币100万元;1993年2月18日,该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300万元;1996年9月25日,该公司企业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尹满校(出资额人民币90万元,出资比例为30%)、吴勇明(出资额人民币90万元,出资比例为30%)、豪力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公司名称由深圳市华信实业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11月5日,该公司名称由深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得运来公司。
三、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华X工贸发展公司与豪力公司和吴勇明、尹满校签订《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书》,合同书载明,深圳市华信实业公司系深圳市华X工贸发展公司的全资企业,于1983年1月27日成立,是一集体性质,具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深圳市华X工贸发展公司将深圳市华信实业公司的整体产权以人民币316万元转让给豪力公司和吴勇明、尹满校。深圳市华信实业公司在转让前的债权和债务,在产权转让后不发生转移,仍由该公司承担和享有。
四、深圳市培X会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11月17日出具的深培会验报字(1995)第011号验资报告载明:深圳市华信实业公司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罗X支行,账号为2070170XXXX,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300万元。1995年11月2日,豪力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人民币787027.66元,其他投入出资人民币412972.34元,出资比例为40%;尹满校以货币资金出资人民币590270,74元,其他投入出资人民币309729.26元,出资比例为30%;吴勇明以货币资金出资人民币590270.74元,其他投入出资人民币309729.26元,出资比例为30%。得运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情况均与上述验资报告书记载的各股东出资数额一致。
五、依深发罗X支行的调取证据申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营业部调查深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罗X支行账户2070170XXXX在1995年11月2日的出入账明细资料。该被调查单位未提供该帐户此日的出入账记录,仅回复“已销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得运来公司的股东豪力公司、尹满校、吴勇明是否存在出资不实。依据得运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深圳市培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培会验报字(1995)第011号验资报告,豪力公司、尹满校、吴勇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经原审法院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营业部调查深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罗X支行账户2070170XXXX在1995年11月2日的出入账明细资料,系该账户“已销户”。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查询结果仅显示得运来公司“已销户”,并非未开立过账户,因此该行出具的查询结果作为单一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深圳市培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培会验报字(1995)第011号验资报告所认定的事实。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豪力公司、尹满校、吴勇明出资不实。深发罗X支行认为继受股东亦应承担注资不实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复议申请人深发罗X支行提出的复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X支行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 静
审 判 员 胡 劭
代理
审判员 张乐雄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春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