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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41号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于浙江省慈溪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行经本区九龙大道田顾路口处,被告人范某闯红灯通过该路口时,为避让其他车辆而发生车辆侧翻,车上货物掉落后与被害人罗某所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罗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范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图片说明,证人严和琴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