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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知初字第90号

法律出版社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出版者权纠纷
当事人
法律出版社,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知初字第90号

原告:法律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黄闽。

委托代理人:邓勇。

委托代理人:史学清。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

委托代理人:曹明明。

原告法律出版社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29日,法律出版社申请追加牟惠杰为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9月21日,法律出版社撤回追加牟惠杰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律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史学清,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译文、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律出版社诉称,法律出版社作为我国知名的法律专业出版机构,一直承担着为我国司法考试出版官方辅导用书的任务。2011年3月1日,法律出版社与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签署《法律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法律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限出版发行《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全3卷)的中文简体本,并约定法律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该套辅导用书享有排他性的专有出版权及版式设计、装帧设计权等。法律出版社于2011年5月21日正式出版发行该辅导用书,发行定价为300元。该辅导用书的总发行商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要求各级经销商在发行时,《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全3卷)的批发或零售折扣不得低于70%即210元。该辅导用书上市伊始,由淘宝公司主办的淘宝网(www.taobao.com)上就出现了大量销售盗版图书的现象。法律出版社发现有淘宝昵称为liukuili999的卖家就专设“快乐考试吧”大肆兜售包括《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全3卷)、《2011年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共8本)和《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在内的一共12本图书,总价仅77元。经公证购买比对确认,名为liukuili999的卖家销售的《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全3卷)为盗版书籍,其行为已经直接侵犯法律出版社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主办单位,在明知有卖家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已经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法律出版社的合法权益,给法律出版社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网(www.taobao.com)上销售盗版《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全3卷)的侵权行为;

二、淘宝公司立即设置有效的过滤机制,禁止一口价在210元以下的全新《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全3卷)在淘宝网(www.taobao.com)上销售;

三、淘宝公司在淘宝网(www.taobao.com)首页显著位置以与其他正文字号相同的方式公开刊登保证不再侵权、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应当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核认可并持续保留壹个月;

四、淘宝公司向法律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30万元;

五、由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法律出版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法律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原件一份;2.《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正版图书三卷。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法律出版社经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授权,依法对《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享有排他性的专有出版权及版式设计、装帧设计权,法律出版社系该辅导用书的合法权利人的事实。3.发行权及销售折扣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正版《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全3卷)的正版售价不得低于210元的事实。4.(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10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5.(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11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所附的公证实物一份。6.(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11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据4、5、6共同用以证明淘宝昵称为liukuili999的卖家在淘宝网(www.taobao.com)上低价贩卖盗版《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全3卷)的事实。7.对比照片打印件共4张,用以证明淘宝昵称为liukuili999的卖家在淘宝网上低价贩卖的书籍经确认系盗版,已经严重侵害法律出版社合法权益的事实。8.备案信息查询结果网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的主办单位,依法应当向法律出版社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淘宝公司在其公布的《淘宝网服务协议》中规定,“淘宝网站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淘宝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的本身。”所有在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卖家并非淘宝网,而是网店的经营者。因此,淘宝公司并非被淘宝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二、本案涉案卖家是否构成侵权应该由其进行抗辩后才能确认,在无法查明直接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不应直接认定淘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本案在直接行为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如果认定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相当于间接认定了直接行为人liukuili999的侵权行为。在直接行为人未能出庭抗辩的情况下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有违程序公正。

三、即使涉案淘宝卖家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并不明知该侵权信息的存在。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在权利人未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因此,淘宝公司对侵权不存在主观过错。

四、淘宝公司对淘宝网店铺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商品信息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和事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首先,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淘宝公司在《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注意义务。其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的淘宝网上的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对于要在淘宝网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卖家会员,只有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进行的支付宝身份认证后才能发布信息。再次,针对书籍类商品,淘宝网设定了5折的价格进行管理,低于5折的商品,将无法实现发布。最后,淘宝公司在2011年6月22日收到法律出版社的律师函后,即删除了相关信息。收到起诉状后,淘宝公司再次检查确认涉嫌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所述,法律出版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法律出版社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3.(2006)浙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4.(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2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据2、3、4共同用以证明生效判例认定淘宝公司提供的仅仅是销售平台,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5.(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541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其中的《淘宝网服务协议》用以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网店的经营者才是法律出版社指控的侵权行为的直接行为人的事实,《商品发布管理规则》用以证明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6.(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69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网所有的卖家会员都委托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宝的实名认证,按照支付宝的实名认证流程,淘宝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事实。7.(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575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不存在的事实。8.(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619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22日,法律出版社来函要求删除本案涉案的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10518138768的商品,淘宝公司收到来函的当天就全部删除了其投诉的链接的事实。9.涉案卖家的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法律出版社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乙方签约主体司法考试中心,该主体能否作为民事主体,需其他证据佐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1可见,出具该份证明的主体并不享有发行权,且所涉价格可以任意陈述,不具有客观性。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此前法律出版社从未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证据7,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法律出版社提供的正版图书之间从外观大小、颜色、纸张、内容顺序上有差异,但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盗版产品。证据8,无异议。原告法律出版社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至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履行过审查、核实、备查的义务。证据5、6,不能证明淘宝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7,无异议,确认涉案链接已经不存在。证据8,无异议,双方确实有相关往来邮件记录。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法律出版社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结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由我国司法部司法考试中心统一组织人员编写的惯例,以及涉案图书及法律出版社提供的正版图书上均标有“出版/法律出版社”之署名,故能够确认法律出版社为涉案图书专有出版权人的事实。证据2,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亦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

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即使真实,也系其与经销商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6,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与本案亦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淘宝公司确认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故本院对对比所得的差异予以确认。证据8,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法律出版社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亦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4,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些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与本案亦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8,法律出版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该证据系打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司法部国家考试中心为《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全三卷)(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011年3月1日,司法部国家考试中心作为甲方与法律出版社作为乙方签订了《法律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对涉案作品享有排他性的专有出版权,并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期限享有版式设计、装帧设计权或者其他邻接权,乙方有权决定作品的生产、出版、发行、定价、重印及销售等管理事宜以及转让全部或部分复制权和翻译权,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17日,经法律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勇的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邓勇登陆“www.taobao.com”网站订购相关货品及通过拷屏和实时打印的方式保全其在线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当日,邓勇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以账户名“ethan929”及相应密码登陆后,点击页面的店铺,在搜索栏中输入“liukuili999”,点击搜索后,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快乐考试吧三皇冠信誉/江浙沪皖快递6元/快乐购物吧/快乐生活吧”,再点击页面中“2011司法考试司法三卷(三大本)+法律法规汇编+白皮书12本送课”,网页显示该套书籍售价77元,点击页面的“和我联系”,在弹出的对话窗口中与“liukuili999”就购买上述书籍事宜进行对话,其中“liukuili999”表示“印刷清楚,没有错误,纸张也不错”,之后,在“我要买”项后输入“2”,点击“立刻购买”,并以公证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七层709”为收货地址,邓勇为收货人,之后再进行输入校验码、确认无误购买、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确认付款后,获得订单编号:81383158467256。2011年6月2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106号公证书。2010年6月20日下午,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七层公证处接待处大厅,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邓勇从一名男性快递员手中签收包裹一件,并在公证处复印快递详情单后交予公证处,邓勇在公证处办公室打开包裹检验并拍照,拍摄完毕后,包裹中所涉的两套图书一套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另一套由公证员重新包装并贴上封条后交由申请人。2011年6月2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110号公证书。2011年6月20日,邓勇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用户名“ethan929”及相应密码登陆“www.taobao.com”,点击“等待您确认收货(3)”后,点击页面中的“订单编号:81383158467256”项下的确认收货,在输入相应支付宝帐户支付密码点击“确定”,并对以上出现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2011年6月2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114号公证书。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网络广告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200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taobao.com)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的经营许可证。淘宝公司在其网站上对交易商品进行规制,并制定了禁止和限制发布商品信息规则等规定,禁止发布的商品信息包括医疗器材、管制刀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版权或专利权的商品信息等,限制发布的商品信息包括文物、外币等,并规定一旦淘宝公司发现有任何违反该规则的商品信息,有权立即予以删除,并保留给予相关用户警告、冻结直至终止其帐户的权利。根据淘宝网服务协议约定,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发布各类违法或违规信息,淘宝网对于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中上的不当行为或其他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为淘宝网会员,用户通过新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淘宝网核准的会员名和登陆密码。如果会员需在淘宝网站上卖宝贝(物品),还须进行个人认证或商家认证,其中个人卖家认证流程包括提交认证申请、填写个人信息、银行帐户核实、身份证核实、实名认证通过。2011年6月9日起,法律出版社与淘宝公司就淘宝网上存在的侵权链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沟通。2011年6月22日,法律出版社向淘宝公司明确指出相关侵权链接地址,法律出版社亦确认淘宝公司同日已经删除了相关链接。另认定,法律出版社因本次诉讼而委托北京长安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委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再认定,被控侵权的图书与法律出版社提供的正版图书的内容一致,但两者在图书的尺寸、封面色泽、纸张厚度、印刷清晰度、装帧顺序上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法律出版社作为《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全三卷)的专有出版权人,其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法律出版社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具体表现为:

一、为用户名为liukuili999的卖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图书提供帮助;

二、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其他卖家提供帮助。

一、关于淘宝公司为用户名为liukuili999的卖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图书提供帮助的侵权指控是否成立。第一,淘宝公司并非直接的被控侵权图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仅仅是提供销售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经诉讼程序听取直接被控侵权的当事人抗辩并判定其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不应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中,法律出版社主张淘宝用户名为liukuili999的卖家为涉案图书的销售者,但liukuili999的卖家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故未经该用户抗辩的前提下,不应直接认定该用户的销售行为为侵权行为并进而认定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第二,通过比对涉案图书与法律出版社提供的正版图书可见,两者确实存在诸多差异,即使能够认定涉案图书为盗版图书,但该些差异非经购买无法得出,而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案图书信息也未明显违法,因此,在未经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淘宝公司并不能直接从用户发布的涉案图书信息中发现侵权事实的存在,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侵犯他人权益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第三,法律出版社主张淘宝公司未审查涉案卖家是否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属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淘宝网上涉及的商品数量巨大、类别繁多,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商品外,其他商品均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流通。而本案中所涉及的图书并不属于明确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商品,且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区分各种情况的义务,故淘宝公司未要求用户名为liukuili999的卖家提供其具有经营资质方面的证明未违反相关规定。第四,法律出版社确认其于2011年6月22日向淘宝公司明确指出淘宝网上存在的侵权链接,法律出版社也确认淘宝公司于同日答复并删除相关链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直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淘宝公司在接到法律出版社的通知后当日即删除了相关涉嫌的侵权链接,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事后审查注意义务。综上,法律出版社主张淘宝公司为用户名为liukuili999的卖家销售涉案图书提供帮助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二、关于淘宝公司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其他卖家提供帮助的侵权指控是否成立。本案中,法律出版社同时主张淘宝网上销售的一口价在210元以下的涉案图书均属于盗版图书。

本院认为,首先,法律出版社作为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人,根据合同约定,其对涉案图书拥有定价权,这仅表示法律出版社有权确定图书的定价,但并不因此而有权约束他人销售涉案图书的价格,除非有合同约定。法律出版社同时主张涉案图书的发行商要求各经销商不得低于7折销售,也即不得低于210元销售,该约定即使存在,也属其与经销商之间的约定,对其他销售主体并无约束力。因此,法律出版社主张售价在210元以下的涉案图书均为盗版图书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法律出版社并未将销售一口价在210元以下的涉案图书的卖家均列为被告,因此,在相关行为人未抗辩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其构成侵权有违程序公正;第三,既然销售一口价在210元以下的涉案图书的卖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法确定,则亦不能确定淘宝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最后,虽然淘宝网上销售的涉案图书存在售价明显低于正版图书定价的情形,但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商品数量巨大、种类繁多、情况复杂,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审查卖家销售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义务,且要求淘宝公司审查所有商品的售价与市场价格的差异也显属不合理,故淘宝公司未审查涉案图书的售价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法律出版社关于淘宝公司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其他卖家提供帮助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综上,法律出版社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指控不能成立。对法律出版社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因淘宝公司不构成侵权,故该些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法律出版社要求淘宝公司设置有效过滤机制,禁止一口价在210元以下的涉案图书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亦涉嫌操纵市场价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淘宝公司消除影响之诉请,因法律出版社对涉案图书仅拥有专有出版权,并不享有著作人身权,且法律出版社也未提供其声誉受损的证据,因此,法律出版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法律出版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法律出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叶寅岗

代理

审判员  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兴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