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秉余。
上诉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商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合同进行分析,该合同也是买卖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不能以加工行为地确定管辖。南洋箱包工程在嘉兴市秀洲区,所以合同履行地也不可能在嘉善县。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3月11日,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洋箱包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第七条载明:“履行地:承揽方(被上诉人)”。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变更名称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南洋箱包工程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可在实体审理中查明,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