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温瑞刑初字第17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的微型轿车从瑞安市汀田街道驶往塘下镇。22时45分许,途经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路与天凤大街交叉路口,与林某驾驶的牌照为浙C×××××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杨某经抽血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5mg/100ml,属醉酒驾驶。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要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法医学毒物鉴定检验报告,抽血现场录像,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已经考虑到杨某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二审对杨某要求二审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韦 娜
审 判 员 袁骁乐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