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亳民一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爱国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吁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同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洁,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240元,减半收取13120元,由原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江海洋
审 判 员 孙 震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