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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39号

江长平,李生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江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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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小学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高峰电子五金厂员工袁天华(已判决)��被告人江某某商量要将厂内部分青铜废料拉出去卖掉。后被告人江某某将盗窃废铜的事情向被告人李某某讲明,由其联系向外拉废铜及销赃。于是被告人李某某找到金友桂、高峰厂保安队长曹金宝、保安员严元华(后三人均已判决),商定被告人李某某、金友桂等人负责联系盗窃用车辆,曹金宝和严元华负责放行车辆。2010年11月10日20时许,上述人员按照事先约定,让租好的货车进入高峰厂,将已由袁天华叫杂工拉到工厂车间一楼的青铜废料拉出工厂后变卖。得手后,所盗废铜卖给货车司机(具体情况不详),共销赃得款人民币1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分别将所得赃款返还被害单位。经鉴定,涉案青铜废料价值人民币17600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江某某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江西省��南县公安局龙源坝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二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被害单位亦已谅解二被告人,

本院认为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二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    琰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