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78号
原告:董治强(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66********),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邱晓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邱春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董治强诉被告邱晓辉、邱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邱晓辉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晓辉、邱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董治强起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邱晓辉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邱春雷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现被告邱晓辉下落不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邱晓辉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邱春雷对该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邱晓辉、邱春雷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晓辉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邱晓辉归还借款9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邱春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晓辉、邱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董治强借款90000元;
二、被告邱春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邱晓辉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邱晓辉、邱春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邱小波
代理
审判员 王 群
代理
审判员 郑智杨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舒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