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裘关金。被告裘关友。委托代理人王晔。
原告裘关金诉被告裘关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关金,被告裘关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关金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父亲姓名均叫裘杨根,其中被告父亲为裘大杨根、原告父亲为裘小杨根,原告父亲裘小杨根在土改时登记有坐北朝南平房二间,坐落于绍兴县稽东镇裘村火局头,因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户主只填写裘杨根,故原告父亲登记的平房二间被被告侵占,现因原告查明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户主裘杨根即为原告父亲裘小杨根,并要求被告归还祖遗平房二间,但遭被告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出侵占原告的祖遗平房二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其诉称的祖遗平房二间已由其父亲拆除,1976年7月,原、被告根据订立的屋基地条约:原告将该祖遗平房地基二间调换给被告,被告将其位于原告楼房东首的园地调换给原告,嗣后,被告在该地基上建造二层楼房二间。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坐落于绍兴县稽东镇裘村火局头平房地基二间。
被告裘关友辩称:原告诉称的平房地基二间系被告父亲遗留给被告的,被告在自己的一间楼房旁边利用该地基的部分地基建造二层楼房一间,并于1993年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图号9-8-13,地号503,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宅基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绍兴县稽东镇裘村火局头图号9-8-13、地号503宗地上建造的楼房二间侵占了其祖遗的二间平房宅基地,为此提供了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予以佐证,但由于原告诉称的二间平房宅基地部分已被被告建造楼房,且已经依法取得所建楼房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此情况下以侵权纠纷向本院起诉,但双方实为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裘关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预缴)予以退还,原告裘关金可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寿宝泉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