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3日,被告人曾某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03,曾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该卡恶意透支提现。至2008年6月11日还款11300元人民币之后再无偿还透支款。为了躲避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催收,曾某变更了电话号码、住址和单位,致使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无法对其催收。至2011年9月4日,曾某恶意透支欠款为人民币108763.06元,其中本金为24988元,利息为5146.43元,费用为11523.74元,停记利息12764.42元,停记滞纳金54340.47元。曾某于2007年在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30,至2011年9月7日,恶意透支欠款人民币37021.84元。其中本金为10829.33元。曾某于2007年10月10日在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94,从2010年9月7日开始带息拖欠,至2011年9月20日,恶意透支欠款人民币5691.32元,其中本金2209.13元,利息3482.19元。曾某还于2007年10月23日在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了另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01,从2008年8月7日开始带息拖欠,至2011年9月20日,恶意透支欠款人民币6400.77元,其中本金2299.6元,利息4101.17元。曾某于2007年11月23日在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50、43×××45、51×××53,从2009年1月7日开始带息拖欠,至2011年9月9日,恶意透支欠款人民币24040.05元,其中本金14990.17元,利息9049.8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银行账户的开卡资料及催收记录、对账单,身份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安玉某代表民生银行出具的被害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曾某供认不讳;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人民币77095.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又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耿哲娇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