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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执民字第2971-2号

胡柏申与胡和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柏申,胡和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2971-2号

申请执行人:胡柏申,农民。

被执行人:胡和杰,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胡和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和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和杰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胡柏申诉胡和杰民间借贷纠纷(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26号一案中,查明胡和杰长期外出,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胡和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胡柏申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297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寿森坤

审判员  孙士明

审判员  徐人卫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童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