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2971-2号
申请执行人:胡柏申,农民。
被执行人:胡和杰,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胡和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和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和杰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胡柏申诉胡和杰民间借贷纠纷(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26号一案中,查明胡和杰长期外出,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胡和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胡柏申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297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寿森坤
审判员 孙士明
审判员 徐人卫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童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