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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刑初字第11号

吴吉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8-04-26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吴吉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吉东,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初中文化,利津县汀罗镇罗家村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吉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吴吉东无证驾驶无牌改装货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安家村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该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吉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吴吉东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吉东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吴吉东赔偿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吉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证明,调解笔录,交条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吴吉东户籍信息,证人曹某、吴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吉东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吉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吉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安民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