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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28号

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希望铸件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希望铸件厂,薄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希望铸件厂。负责人郑振亮,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段长烁,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薄占军,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

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希望铸件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唐山市金岭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该公司将60m,步进式烧结机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及设备安装交由原告承揽。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7月2日与陈胜春签订协议书一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胜春!2010年8月13日陈胜春以原告名义与周保国签订临时协议书一份,将所分包的工程交由周保国施工队完成,由周保国从原告处支领工资分发给工作人员。被告薄占军于2010年8月被周保国招用到其施工队工作,于2010年10月3日上午在工作中摔伤,致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6月8日被告因劳动关系争议诉至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5日作出“丰劳仲裁字(2011)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薄占军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希望铸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希望铸件厂系郑振亮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铸件、铆焊制作安装(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丰劳仲裁字(2011)第51号’,仲裁裁决书、承揽合同屯协议书、临时协议书、支领工资条、诊断证明、证人证言、仲裁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判决: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希望铸件厂与被告薄占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希望铸件厂负担。判后,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希望铸件厂不服,以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提起上诉。张云合、王春荣、李秀军、张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薄占军在上诉人处工作,有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故原审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希望铸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冷 玉

审判员  刘群勇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