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甲二人系夫妇。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李某甲以接受香港六合彩投注的方式,在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西村金盾花园13栋101房的天然茶庄内聚众赌博。2011年11月1日21时许,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前往该茶庄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及涉赌人员李某乙、李某丙、曾某、陆某(四名涉赌人员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并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2600元,查获六合彩投注单94张(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138140元)、六合彩投注方式及赔率表2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涉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金缴款单、涉案赌资银行缴款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涉案投注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李某乙、李某丙、曾某、陆某、卓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涉案投注电话录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犯赌博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三、缴获赌资人民币12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