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4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1年9月23日到横山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横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刑诉字(2011)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郭某某、邓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张某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决)从靖边驾车来到横山县城,郭某某以给被害人李某某还债为由,将李某某骗至横山县城南大街四海宾馆104房间,并安排张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李某某的口、眼蒙住,戴上头套,随后将李某某带上车向靖边方向行驶,途中邓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轮流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到了靖边美都宾馆105房间,抢走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两、三千元,价值人民币4186.8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93.5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邮政储蓄卡一张,并从卡内取走人民币3500元。3月6日用威胁、殴打的方式强迫李某某写下了收到郭某某人民币30万元的收条,并于当日下午将李某某弃于靖边县杨桥畔的公路上。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以前,被害人李某某在靖边给王某某等人放了一部分贷款,由郭某某(已判决)担保,郭某某也从李某某手中拿了一部分钱,上述共计26万元,由郭某某给李某某写了欠条。2009年初李某某与郭某某催要此款,郭某某在找不到王某某自己又无钱偿还的情况下,便产生了绑架李某某,让其打一支收到还款票据的念头。于是,2009年3月5日郭某某纠集了邓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和被告人王某某,经过周密安排后,由郭某某出资购买了作案工具、头套、胶带等,并借了一辆奥拓车与邓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来到横山县城南大街四海宾馆。郭某某以还款为借口,将李某某骗至四海宾馆104房间,之后,郭某某以出去买水为由离开房间,按照事先安排的由李某某在外望风,邓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进入104房间强行将李某某的口、眼用胶带封堵,手反绑住,并给戴上头套,期间,邓某某抢走李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随后,三人将李某某拉上车,由郭某某、李某某轮流驾车沿古巴路行至靖边美都宾馆。途中郭某某、邓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到靖边美都宾馆后,郭某某、王某某再次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并由王某某、邓某某抢走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500元,黄金戒指一枚、邮政储蓄卡一张(交郭某某保管)。当晚,郭某某叫来贺某某看管李某某。3月6日王某某从邮政储蓄卡内取走现金3500元交郭某某保管,王某某、张某某又强迫李某某写下一支收到郭某某人民币30万元的收条,后将李某某弃于杨桥畔公路上。上述抢劫的手机由李某某扔到下水道,黄金戒指由张某某拿走,现金除给邓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各200元外,剩余部分由郭某某支配。经横山县物价局估价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693.5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186.8元。以上被抢财物共计9880.3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9月23日向横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份之前他共给郭某某等人借贷人民币26万元,2009年3月5日晚,郭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四海宾馆取钱,他去了104房间后郭某某离开房间,随后进来几个人将他的手反绑住,口、眼用胶带封住,强行将他拉到车上,还抢走了诺基亚手机,在途中他们殴打了他,到靖边后他们再次对他实施殴打,并抢走现金9000元,邮政储蓄卡、黄金戒指。3月6日又强迫他写了收到郭某某人民币30万元,后将他弃于杨桥畔的公路上。2、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前,李某某共给王某某等人放板26万元,由其担保,为此,李某某向他催要此款,在找不到王某某自己又无钱偿还的情况下,便想到绑架李某某,逼其给自己打一支收到郭某某人民币30万元的条子以抵债。2009年3月5日,招集邓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经谋划后来到横山县城四海宾馆,他打电话约李某某到104房间,之后,他以买水为由离开,并让李某某在外望风,由邓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头套等进房间绑架李某某到车上,后他与李某某轮流驾车沿古巴路到靖边美都宾馆,在途中及美都宾馆他与王某某、邓某某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还从李某某的身上搜了1500元现金,一部手机,一枚戒指,一张邮政储蓄卡,手机他让李某某扔到下水道了,戒指由张某某拿走,第二天在邮政储蓄卡内取了3500元现金,并强迫李某某打下收到郭某某人民币30万元的收条,现金除给邓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各200元外,剩余的都租车、吃、住开支了。3月5日晚,李某某由贺某某看管。3、同案犯邓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郭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4、杨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欠李某某人民币26万元,并有借条。5、借条,证明郭某某借李某某之妻冯某某人民币26万元。6、四海宾馆老板彭某某证明,2009年3月5日晚有几个年轻人住104房间,晚上听到房内有吵闹声,第二天打扫卫生时发现房内很乱,地上有香烟、打火机,门条也被扯下。7、美都宾馆老板奥杰材证明,2009年3月5日晚,郭某某、李某某开一辆白色奥拓车来本店要住宿,他给开了105房间。其中有一男子被绑着。8、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是从横山的四海宾馆被绑架到靖边美都宾馆。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李某某手中提取的其被绑架时所用头套2个,胶带2卷,郭某某欠26万元的借条一支。10、收款收据证明,李某某的手机于2008年11月11日购买的。11、老凤祥珠宝店的收据证明,李某某的黄金戒指于2008年12月10日购买的。12、取款凭条证明,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靖边县支行取3500元现金。13、通话记录证明,2009年3月5日郭某某给李某某打过电话。14、(2009)横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2010)横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3月5日王某某参与了抢劫李某某的犯罪事实。15、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诺基亚七喜9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9.5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186.8元。16、人口信息表证明,王某某生于1984年12月25日。17、李某某的病历证明,李某某头部、胸部外伤,左肋软骨骨折。1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并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不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投案自首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现金及其他财物价值人民币988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现金两、三千元,其指控证据不足,虽然同案犯供述抢劫现金两、三千元,这只是估计,因当时没有清点,邓某某抢到现金交于郭某某保管,而郭某某从侦查阶段到庭审一直供述是1500元,故应以1500元认定。在本次共同犯罪过程中郭某某系组织、领导者,王某某系积极参与者,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间向横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业民
审判员 冯振恩
审判员 刘春燕
二〇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