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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刑初字第370号

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汉XX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汉XX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汉XXXX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庆莉、谈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汉XX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汉XXXX当庭表示认罪,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汉XXXX伙同吉X**(另案处理)经事情预谋,到都江堰市银海花园小区,由被告人汉XXXX在楼下望风,吉X**攀爬天然气管道进入该小区1栋2单元4楼8号被害人邢伟家中,盗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及现金120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2年1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汉XXXX在本市灌口镇金桔巷水印长滩小区,采用攀爬天然气管道方式翻窗进入该小区20栋1单元5楼被害人黄X家中,盗走黄X外套一件及现金2470元人民币。3、2012年2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汉XXXX伙同吉X**到本市康兮路69号25栋附近,由吉X**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汉XXXX采用攀爬天然气管道方式进入该栋楼2单元4楼8号被害人杜X家中,盗走杜X羽绒服一件、现金1140元人民币及摩托罗拉XT61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52元。4、2012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汉XXXX伙同吉X**经事前预谋,到本市幸福镇三官桥下街35号1栋2单元5楼被害人范XX家中,趁范XX及其家人熟睡之机,盗走现金815元人民币。5、2012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汉XXXX伙同吉X**到本市安顺小区22栋3单元楼下,由吉X**望风,被告人汉XXXX攀爬天然气管道进入3楼5号被害人张X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盗走张X放于客厅沙发上的红色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6、2012年4月初某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汉XXXX到本市XXX玉带桥街100号10栋1单元4楼右被害人唐XX家中,趁屋内人熟睡之机,盗走唐XX放于床边木椅上衣服内现金400元人民币。7、2012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汉XXXX伙同吉X**,经事前预谋,由吉X**采取攀爬天然气管道方式进入本市XX镇三官桥下街48栋4楼8号被害人蒋XX家中将房门打开,被告人汉XXXX随后从正门进入房间,二人一起盗走黑色戴尔灵越TM14型2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8、2012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汉XXXX到本市XX镇三官桥下街35号1栋2单元4楼右被害人陈X家中,趁屋内人熟睡之机,盗走陈X爱人蒋多星放于客厅玻璃茶几上的黑色三众牌A600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95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5元。上述被盗现金及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4212元。被告人汉XXXX全部耗用完毕,案发后被告人未退赔。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汉XXXX在本市XX镇因为形迹可疑被挡获后,主动供诉了上述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汉XXX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到案经过,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刑伟等的陈述,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汉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421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汉XX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汉XXXX因形迹可疑被挡获后,主动供诉了自己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被盗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多次入户盗窃等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汉X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彦涛

审 判 员  聂建明

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二年八年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