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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鼓民初字第3017号

原告李珺与被告荣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珺,荣圣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民初字第3017号

原告:李珺,女,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丽萍,江苏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圣宇,男,1976年5月5日生,满族。

原告李珺与被告荣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珺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圣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珺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告应时任南京顺驰地产有限公司经理的被告请求,出借人民币60万元(于交通银行定淮门支行转账),同时约定一年内还款。2010年9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提出还款计划和利息计算方法,但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荣圣宇未到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一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遂在交通银行南京定淮门支行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入60万元。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还款,201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荣圣宇向李珺借款陆拾万元整(人民币)2010年9月13日前还清,由于超借款日期一个月,则需之付1个月的利息(利息按现银行利息计算)如13日前未能还原清,则需之付拾万元利息(人民币)。身份证号:XXXX。”后被告仍未还款并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开庭笔录,本院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珺现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并已经交付,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被告应当清偿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0年8月2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未履行承诺,且承诺的利息高于原告现在主张的利息,故对原告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荣圣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珺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荣圣宇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鹿海彬

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

人民陪审员  王全保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蒋庆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