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10号

程义传与李友能、曾美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20-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义传;李友能;曾美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程义传,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彭志清,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友能,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告曾美风,女,1991年12月13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汕尾市红海中路美丽华大酒店附属楼C栋13-14号。负责人连镇雄。委托代理人安明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义传诉被告李友能、曾美风、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泽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清、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粤N×××××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丰县S242线172km+750m时,驾车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直行由被告李友能驾驶的载被告曾美风的粤BCHL033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被告受伤后入住海丰县彭湃医院治疗,原告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113元。原告的车辆已在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三被告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款241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友能没有答辩。被告曾美风没有答辩。

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医疗费按照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医疗保险的规定来计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只有3113元,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粤N×××××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丰县S242线172km+750m时,驾车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直行由被告李友能驾驶的载被告曾美风的粤BCHL033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4日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2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友能、曾美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当日到海丰县澎湃纪念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李友能垫付医疗费1504元,为被告曾美风垫付医疗费1609元,原告又付给被告李友能13000元,付给被告曾美风8000元。后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粤N×××××号中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11月19日在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从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从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虽为二被告垫付医疗费及付给现金,但二被告的损失尚未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本院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义传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201.5元,由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泽川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极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