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634号罪犯岳思良,男,初中文化,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大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岳思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57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4月2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思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229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岳思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岳思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伟
审 判 员 牟世清
代理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