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600号罪犯周立新,男,初中文化,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县人。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13日以(1993)绵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周立新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作出(98)川法刑二减字第594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准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南中法刑执字第20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0个月;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南中法刑执字第10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8个月;2006年1月27日作出(2006)南中法刑执字第4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8个月;2007年11月29日以(2007)南中法刑执字第13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2个月;2009年3月24日以(2009)南中法刑执字第3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5月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立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92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立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立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伟
审 判 员 牟世清
代理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