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573号罪犯罗思召,男,小学文化,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9日作出(1996)一中刑初字第2022号刑事判决,以罗思召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8月15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川刑执字41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2001年11月20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德刑执字425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6个月;2005年10月20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德刑执字793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4个月;2007年2月6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德刑执字27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2008年9月28日德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德刑执字924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6个月;2010年1月27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德刑执字41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6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2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思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9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思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思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八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伟
审 判 员 牟世清
代理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