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800号罪犯牟华东,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出监监狱服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2005)眉东刑初字第0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牟华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眉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2010年6月21日分别作出(2009)乐刑执字第43号和(2009)乐刑执字第8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11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2年9月1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出监监狱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牟华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2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牟华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牟华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三天,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伟
审 判 员 牟世清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