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至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方家畈村154号惬意旅馆,趁被害人顾某离开之际,窃得顾某放于旅馆吧台内间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307元及身份证等物)和五味和月饼两盒(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1年9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至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龙井81号陆某乙家中,趁无人之际,溜门入户窃得被害人陆某乙放置于客厅茶几上的TCL牌K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50元。后该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陆某甲、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陆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邱园园(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