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29号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军利,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芬,女,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张海军,男,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张秀丽,女,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月芬、张海军、张秀丽借款担保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韦韦、被告张月芬、张海军、张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2日,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月芬签订了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6-21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2007年1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11.7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被告张海军、张秀丽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贷款10000元借于张月芬,同时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1项明确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86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三��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返还。2007年经改制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张月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2007年11月12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率11.73‰),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86计算);
二、判令被告张海军、张秀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订立了借款担保合同;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10000元,被告已实际支取,及利息约定情况;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过贷款;4、督促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向保证人追要过贷款;5、2006年12月28日银监冀局复(2006)496号文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月芬辩称,现在没有钱,欠款系事实,日后有了钱就还。被告张月芬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海军辩称,我是担保人,等有了钱就还。被告张海军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秀丽辩称,我的意见同张海军答辩意见。被告张秀丽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被告张月芬与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6-21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张月芬提供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2007年11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建房二笔合并,贷款利率11.7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被告保证人张海军、张秀丽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86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即向被告张月芬出借贷款本金10000元整,并由被告张月芬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月芬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只于2009年2月17日给付利息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不予返还,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的债权应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月芬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要求被告张海军、张秀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月芬已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月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2007年11月12日止按11.73‰计息,被告张月芬已付利息1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86计算);
二、被告张海军、张秀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海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温长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