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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675号

张建平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675号罪犯张建平,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出监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新都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5)成刑终字26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8)德刑执字第424号、(2010)德刑执字第1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1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刑期止于2014年1月1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出监监狱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159分的奖励。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标准考核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平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伟

审 判 员  牟世清

代理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毅 关注公众号“”